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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51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執照,始得作業;業餘無線電人員
之等級、資格測試、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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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
體明確,由於原條文之授權事項未盡明確,爰增列有關之授權事項,俾資明確。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依據現行漁業法令及航政法令之規定,船員之範圍包括船舶電信人員,為求事權
    統一及因應船舶電信人員之特殊性,宜統由漁業法令及航政法令規範;另有關航
    空器電信人員業有民用航空法及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管
    理,為免重覆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俾利管理。
二  本條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
三  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刪除。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三十二條酌作修正,列為本條第一項,並明定須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方得
    執業人員之種類,俾加強管理,維護品質。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業餘無線電通信人員亦須向交通部領得執照,俾加強監理。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船舶、航空器之電信人員資格之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擬定
    ,報請行政院會商考試院核定發布,用以規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