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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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對於違法設置電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等之電信監理案件,電信監理人員於執
行蒐證或沒入等事項時,均需進入違法場所,為執法人員之安全做更完善之保護
,除電信總局得派員執行職務外,並得要求警察機關會同派員前往,協助實行,
以求除了徹底維護電波秩序,避免危害電波秩序之情形產生之外,也應保障電信
監理人員之人身安全。爰修正第一項。
二 另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之需要,增訂第二項。
-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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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取締違反本法情事,爰參照有線電視法草案第六十九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
五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體例,增訂對於違
反本法規定之場所,得由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必要時得洽請檢察署及警察機關協
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