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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55 條
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
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
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第五十六
條至第六十條之罪者,實施搜索、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
用電信使用人或電臺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對於違法設置電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等之電信監理案件,電信監理人員於執
    行蒐證或沒入等事項時,均需進入違法場所,為執法人員之安全做更完善之保護
    ,除電信總局得派員執行職務外,並得要求警察機關會同派員前往,協助實行,
    以求除了徹底維護電波秩序,避免危害電波秩序之情形產生之外,也應保障電信
    監理人員之人身安全。爰修正第一項。
二  另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之需要,增訂第二項。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取締違反本法情事,爰參照有線電視法草案第六十九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
    五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體例,增訂對於違
    反本法規定之場所,得由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必要時得洽請檢察署及警察機關協
    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