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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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將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由原規定之罰金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並維持原併科罰金之
規定。復因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利得較高,爰將罰金刑由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二 依原條文第二項意旨觀之,似認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如造成「供自己或他人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結果時,即成立犯罪,易使正當研究電信器材改
進、發展者停滯遲疑,爰明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為犯罪成立之意思要件,另增訂定「販賣」、「輸入」、「轉讓」、「出租
」及「出借」電信器材之行為態樣,同時提高此類犯罪刑度,並得併科高額罰金
,期自源頭斷絕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歪風,兼達遏阻此類犯罪之效果。
三 按「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雖係在預備犯罪
階段,為防範持以做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誘因,增加查緝困難,故增訂第三項
。
四 按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態樣類於竊盜,特參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增
訂第四項未遂犯之處罰。
-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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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電信設備之使用權利應不受侵犯,倘竟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盜接
、盜用者,或製造、變造電信器材供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即應予
處罰,俾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