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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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由於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之涵攝範圍包括第一項之涵攝範圍,茲為避免疑義及簡化
條文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 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係有關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對領域
內違法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臺發送射頻信息之管理,因其性質與
本條其他各項為屬地主義不同,爰移列第一項,以資明確。另為配合第四十六條
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 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之犯罪,實係第三項之加重結果犯,爰參照刑法及民用航空法
一百零五條之體例,將該二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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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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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影響飛航安全者,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均有規定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
加重處罰」,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明定須先經「警告」之程序,如仍不改正者始予處罰,此一規
定致使犯罪嫌疑人經「警告」即變換發送頻率規避刑責,致處罰規定窒礙難行,
嚴重影響電波秩序之管理,爰刪除之。
三 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已修正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 增訂第三項,明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刑罰,俾徹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
電波案件。
-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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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無線電規則,有效運用頻譜資源,並防止相互干擾,而造成軍事指揮通信
、武器射擊控制及交通運輸導引系統之癱瘓或失控,各國均訂定電波基本法,由
專責機構對造成干擾通信(Harmful Interference)者給予刑事制裁。美國聯邦
通信委員會(FCC) 之法典、德國聯邦電信設置法及日本電波法均分別定有刑罰
規定,爰特參照外國立法例,訂定刑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