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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58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
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一  由於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之涵攝範圍包括第一項之涵攝範圍,茲為避免疑義及簡化
    條文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  原條文第二項前段係有關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對領域
    內違法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臺發送射頻信息之管理,因其性質與
    本條其他各項為屬地主義不同,爰移列第一項,以資明確。另為配合第四十六條
    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  原條文第二項後段之犯罪,實係第三項之加重結果犯,爰參照刑法及民用航空法
    一百零五條之體例,將該二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按影響飛航安全者,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條均有規定
    ,為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
    加重處罰」,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明定須先經「警告」之程序,如仍不改正者始予處罰,此一規
    定致使犯罪嫌疑人經「警告」即變換發送頻率規避刑責,致處罰規定窒礙難行,
    嚴重影響電波秩序之管理,爰刪除之。
三  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已修正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  增訂第三項,明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刑罰,俾徹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
    電波案件。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無線電規則,有效運用頻譜資源,並防止相互干擾,而造成軍事指揮通信
    、武器射擊控制及交通運輸導引系統之癱瘓或失控,各國均訂定電波基本法,由
    專責機構對造成干擾通信(Harmful Interference)者給予刑事制裁。美國聯邦
    通信委員會(FCC) 之法典、德國聯邦電信設置法及日本電波法均分別定有刑罰
    規定,爰特參照外國立法例,訂定刑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