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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59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除處 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法人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亦科以各該條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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