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一、本條新增。 二、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於本條明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