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61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提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者,處其應分攤
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其特
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得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
前三項之普及服務基金分攤金額、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及滯納金
,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一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撤銷」為「廢止」。
二  其餘各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  第四項修正為「前三項之普及服務基金分攤金額...」。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  按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及第七十條所定特許費、許可
    費,依規定均須每年繳納,惟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或電信事業如不依規定繳納者,
    本法並未明定處罰或其他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俾資規範
    。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對第一、二類電信事業應提繳普及服務基金之規
    定,爰於本條增訂對違反該規定者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