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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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撤銷」為「廢止」。
二 其餘各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 第四項修正為「前三項之普及服務基金分攤金額...」。
-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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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第二十條條文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 按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及第七十條所定特許費、許可
費,依規定均須每年繳納,惟無線電頻率使用人或電信事業如不依規定繳納者,
本法並未明定處罰或其他不利益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俾資規範
。
-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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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對第一、二類電信事業應提繳普及服務基金之規
定,爰於本條增訂對違反該規定者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