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6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一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之「撤
    銷」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第六項移列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  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九項之修正,爰刪除本條文第二項。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對外國人持有第一類電信事業股份總數之限制規定,並因應實
際需要,增列先限期改善之規定,爰修正之。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對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應
    具中華民國國籍及外資超過三分之一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對違反該規定者之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