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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62-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
    求者。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
    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
    事業互連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
    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撤銷
」為「廢止」,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修正,爰增訂對違反該規定者之處罰,以期
    有效達到管理之目的。
三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等關於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互
    連費率、分離會計、普及服務成本計算、資費管制及不當交叉補貼之禁止等規定
    ,均需業者充分提供必要之成本資料,俾供稽核或裁決。為維護公共利益及達成
    上述管理目的,增訂第五款處罰規定,至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業者或個人違反
    第五十五條規定者,仍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