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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63 條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
為止或廢止其特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原條文之「撤銷」為「廢
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修正移列第十四條,爰修正將原條文中「第十二條第五項
」修正「為第十四條第六項」。並將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並增列連續處
罰規定。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違反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者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