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 為止或廢止其特許。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原條文之「撤銷」為「廢 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修正移列第十四條,爰修正將原條文中「第十二條第五項 」修正「為第十四條第六項」。並將罰鍰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並增列連續處 罰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違反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者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