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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6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
    相互投資或合併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
    營業規章辦理者。
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
    理辦法者。
五、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
    信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
    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
九、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
    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
可、核准或執照。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之「撤銷」
為「廢止」。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第一項各款酌作修正。
二  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以有
    效達到管理目的。
三  增訂第四項,明定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俾有效規範。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配合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配合原修正草案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已予刪除,爰刪除原修正草案條文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配合原修正草案條文之條次變更,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