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電信事業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二、電信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一 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 增訂第二項,明定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俾有效規範。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針對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 條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