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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6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電信事業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二、電信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  增訂第二項,明定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俾有效規範。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針對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
    條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