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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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後段新增。其餘款項及第五項配合調整,並為「主管
機關」法條文字之相關修正。
二、為明確建立電信工程業專業制度,並配合第四十三條立法強制電信工程業「業必
歸會」及應置符合規定資格電信工程人員之立法目的,爰於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二項新增為本法行政秩序罰之行政不法型態。對於違反第四十三條
有關電信工程業「業必歸會」及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人員規定者,予以行政秩序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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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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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俾資規範及第二項之
規定。
二 對於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如未涉及實際使用無線電頻率
者,其危害電波秩序之情節較輕,爰將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修正
移列本條第三項,並依比例原則降低其罰度。
三 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何人所有,均
得為之,以有效達到管理目的。
四 增訂第五項,明定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俾有效規範。
-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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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係依原第三十七條修正,並予以較重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係新增,針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
條第四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