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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6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備置營業規章供
    消費者審閱者。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
    備者。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之行
    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從事電信工程相關工作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七、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第四款情形,並應勒令停止營業。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後段新增。其餘款項及第五項配合調整,並為「主管
    機關」法條文字之相關修正。
二、為明確建立電信工程業專業制度,並配合第四十三條立法強制電信工程業「業必
    歸會」及應置符合規定資格電信工程人員之立法目的,爰於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二項新增為本法行政秩序罰之行政不法型態。對於違反第四十三條
    有關電信工程業「業必歸會」及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人員規定者,予以行政秩序罰
    。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俾資規範及第二項之
    規定。
二  對於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如未涉及實際使用無線電頻率
    者,其危害電波秩序之情節較輕,爰將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修正
    移列本條第三項,並依比例原則降低其罰度。
三  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何人所有,均
    得為之,以有效達到管理目的。
四  增訂第五項,明定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俾有效規範。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係依原第三十七條修正,並予以較重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係新增,針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
    條第四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