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67-1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審定證明之換發或補發、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領有交通部發給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擅自從事
業餘無線電作業,或違反交通部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辦法有關業餘無線電人
員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之修正
    ,爰增訂本條,以收管理監督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