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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6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廢止特許、核准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交通
部得委任電信總局為之。但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
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及廢止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
之。
依本法規定受廢止處分者,其因原處分而持有之證書,經通知限期繳還,
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一  配合行政程序法對於「撤銷」及「廢止」用語之區分,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之「撤
    銷」為「廢止」;另為配合第六十一條之一之增訂,於第一項但書增列該條由電
    信總局處罰。
二  另依本法規定受廢止之處分,其因原處分而持有證書者,為避免消費者因誤認而
    受損失,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  原第二項、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第四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第一項增訂電信總局亦得為行政處分機關,以配合管理上之實際需要。另配合本
    法罰則條文之修正,修正但書之規定。
二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  增列第三項。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處罰執行機關。
三、原第四十條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