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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8 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
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
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
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違法者隨意四處張貼廣告物,嚴重破壞市容景觀,影響環境衛生、生活品質甚鉅,且
違法者一犯再犯,防不勝防。為杜絕此一歪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電信事業得依廣
告物主管機關之通知,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移列為本條成為獨立條文。
三、增列第二項,為禁止色情電話之條款。避免家中青少年,一時好奇心理,帶來家
    中精神及經濟之損失,並遏止不肖業者藉此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