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指配,始得使用。但下列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 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在此限: 一、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 二、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 三、業餘無線電臺。 四、船舶無線電臺。 五、航空器無線電臺。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列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一般規定。但為符合無線電 頻率規劃及使用原則,對於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特性及國 際規範者,免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另船舶通信及航空通信之無線電頻率係依據 國際共同規範,無需本會指配。 三、第三款至第五款應依電臺設置使用相關管理辦法規定,取得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