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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10 條
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指配,始得使用。但下列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
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在此限:
一、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
二、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
三、業餘無線電臺。
四、船舶無線電臺。
五、航空器無線電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列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一般規定。但為符合無線電
    頻率規劃及使用原則,對於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特性及國
    際規範者,免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另船舶通信及航空通信之無線電頻率係依據
    國際共同規範,無需本會指配。
三、第三款至第五款應依電臺設置使用相關管理辦法規定,取得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