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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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如行動通信、無線電視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
之頻率指配,須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等法規之規定
,爰增訂「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等字。
三、本條係規範申請無線電頻率指配,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主要係
規範電臺設置及射頻器材管理,在各相關管理辦法已有規定,與本條意旨無關,
爰予刪除。
四、為規範申請無線電頻率指配,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未依規
定補正,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增訂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