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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11 條
申請無線電頻率指配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填具附件一無線電頻率指
配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無線電頻率。變更時亦同。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如行動通信、無線電視事業或無線廣播事業
    之頻率指配,須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等法規之規定
    ,爰增訂「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等字。
三、本條係規範申請無線電頻率指配,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主要係
    規範電臺設置及射頻器材管理,在各相關管理辦法已有規定,與本條意旨無關,
    爰予刪除。
四、為規範申請無線電頻率指配,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未依規
    定補正,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增訂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