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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審查無線電頻率指配或變更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頻率分配表之規定。
二、是否與經指配之無線電頻率,發生妨害性干擾。
三、是否符合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以下簡稱電聯
    會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
四、是否與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無線電頻率發生妨害性干擾。
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指配者,駁回其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除我國可自行規定外,仍需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ITU) 無線電
    規則(Radio Regulations ,簡稱 RR) ,其係由 ITU  編纂出版、依據國際電
    信公約、針對無線電通訊涉及之國際問題,經會員國協商形成之國際規則,其中
    內容包含國際頻譜分配表(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之依據)、各國或各地區使用
    特定頻段注意事項及最新之頻率用途協調等,爰主管機關在指配無線電頻率予本
    國之業務時,RR最新規範或決議,應列為審酌事項,酌修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規定。
三、本條係主管機關核准無線電頻率指配或變更之審查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第二款至第五款依序遞移。
四、考量現行實務,當主管機關審酌申請無線電頻率指配或變更者不符規定時,應將
    理由復知,由申請者重新申請,而非另換頻率再行審核,亦非代為選定指配,爰
    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