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干擾,使用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 一、無線電設備所發射之頻率、電功率,不符合主管機關指配。 二、無線電設備產生不符規定之混附(含諧波)發射。 三、無線電設備不符合技術規範。 四、其他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之因素。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規範使用者於發射電波時之禁止行為,以避免電波干擾,刪除現行條文第四 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二款,第八款移列至本條第四款。 四、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款修正移列本條第一款及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