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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24 條
為避免干擾,使用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
一、無線電設備所發射之頻率、電功率,不符合主管機關指配。
二、無線電設備產生不符規定之混附(含諧波)發射。
三、無線電設備不符合技術規範。
四、其他足以妨害合法無線電通信之因素。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規範使用者於發射電波時之禁止行為,以避免電波干擾,刪除現行條文第四
    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二款,第八款移列至本條第四款。
四、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款修正移列本條第一款及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