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無線電通信: 一、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之使用設備收得可感知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之聲音或影像訊息。 二、於合法無線電通信系統內,以量測設備測得影響該系統正常使用之可 辨識非法使用無線電波訊息。 三、於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之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 半徑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與合法廣播電臺 間之電場強度超過下列規定之一者:同頻超過三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 、第一鄰頻超過四十八分貝微伏每公尺、第二鄰頻超過六十四分貝微 伏每公尺或第三鄰頻超過七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 四、於主管機關固定監測站設備測得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九千赫至一百七 十四百萬赫之電場強度超過八十分貝微伏每公尺或一百七十四百萬赫 至三吉赫(GHz) 之電場強度超過九十四分貝微伏每公尺。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三款。 三、第四款配合主管機關電波監測站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五、第一款係指以設備收得「可感知」之聲音或影像,「感知」意指一般人以設備收 得、以感官可理解之訊息,故以聲音及影像為主。第二款係指第一款以外之其他 干擾情形,需透過「量測設備」加以測量確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