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規範合法無線電通信相互間
之干擾,準用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第二項規範合法無線電通信於干擾主管機關固定監測站設備之電場強度認定標準
。
三、考量新世代電波監測系統對鄰近大功率訊號之接收處理機制與舊有系統不同,已
具備個別衰減強度功能,將一定程度確保監測接收不致飽和,且為解決合法無線
電臺設置地點不易尋找等問題,於第三項訂定合法無線電通信申請新設或遷移電
臺,其電場強度經評估超過前條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提出改善計畫之
規定。
四、為符合依法行政之明確性及維護電波使用秩序,對於未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計
畫之合法無線電通信業者,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