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處理干擾之原則如下: 一、軍用與非軍用間之無線電通信干擾,由國防部、主管機關會商協調處 理。 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生干擾時,主管機關指配之無線電頻率應獲保障。 三、無線電頻率測定發生爭議時,以主管機關鑑定為準。 四、合法無線電通信間發生不可避免干擾時,應由主管機關分別洽商有關 使用者,調整其使用時間,或指配其他適宜之無線電頻率。 五、本國使用者與外國使用者間發生干擾時,無論其在國內或國外,均由 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處理。 六、干擾來源為國外者,主管機關應彙集有關資料,依照電聯會無線電規 則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