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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29 條
主管機關處理干擾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於動員實施階段時,以軍用無線電頻率為優先。
二、飛航安全之任務。
三、災害防救之任務。
四、依業務性質之重要性。
五、依無線電頻率指配先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一、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干擾之優先順序係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ITU-RR)
    訂定。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本條。
三、調整各款序列,並參考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第二款,修正第一款文字。另
    為保障依「民用航空法」、「災害防救法」有關規定執行重要任務執行之無線電
    通信,於第二款、第三款增訂處理干擾飛航安全及災害防救之相關條文。
四、主管機關處理干擾之優先順序,在戰時,以軍用無線電為優先,飛航安全及災害
    防救為次之,其餘以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之業務性質(主要業務電臺、次要業務電
    臺)重要性區分,若二者業務性質相同者,則依無線電頻率指配先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