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無線電設備發射無線電頻率致發生干擾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使 用者應運用有效技術進行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設備運作;無法排除干 擾時,應立即停止發射。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使用無線電設備發射無線電頻率致發生干擾時之處理方式,如降低發射功率 等必要措施。 三、使用者以前項方式改善處理仍無法排除干擾時,為保障民眾生命安全使用之通信 (例如防救災專用無線電),必要時,使用者應立即停止發射。 四、使用者違反規定,將以電信法第六十五條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