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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相關圖表:
第 35 條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附有識別信號:
一、業餘無線電。
二、無線廣播電視。
三、在二十八百萬赫頻帶以下之無線電中繼。
四、行動通信。
五、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
六、無線電示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係供船
    舶使用,其發射係利於搜索和救援工作。有關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在實務上,
    要求發射時須附有識別信號,以利搜救,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予以刪除。
三、無線電示標(Radio Beacon)使用於無線電導航業務,其發射使行動電臺能測定
    本身與示標之相對方位或方向,爰增訂第六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