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附有識別信號: 一、業餘無線電。 二、無線廣播電視。 三、在二十八百萬赫頻帶以下之無線電中繼。 四、行動通信。 五、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 六、無線電示標。
一、條次變更。 二、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 係供船 舶使用,其發射係利於搜索和救援工作。有關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在實務上, 要求發射時須附有識別信號,以利搜救,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予以刪除。 三、無線電示標(Radio Beacon)使用於無線電導航業務,其發射使行動電臺能測定 本身與示標之相對方位或方向,爰增訂第六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