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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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和諧共用,並以不發生干擾為原則,第一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係規範不同電臺間於必要時得互相通信,爰修正移列為第十四條
。
四、當特定頻帶之無線電頻率分配予二以上使用者時,若特定使用者以「不發生妨害
性干擾」為其使用條件,則該使用者不應對業經指配或將來可能指配之主要業務
電臺產生妨害性干擾,且不應要求保障其不受有害干擾;又免執照頻段(
unlicensed band) 應和諧共用外,並須忍受主要業務電臺干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