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第 8 條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事業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
一、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國內無住所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一、「禁治產」用語,目前民法已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文字
    。
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參酌本會制定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
    理規則,對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並無精神病患從業之限制,為齊一管理,爰刪除第
    四款對精神病患限制之規定。
三、第五款配合移列為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