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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10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
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
執照。
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
三、工程主管。
四、核定電功率。
五、電臺頻率。
六、電臺頻寬。
七、電臺呼號。
八、設置處所。
九、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
    器數量。
十、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一、參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衛星固定通信業務、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第一類電信事
    業微波電臺之電臺執照格式及登載內容,其中登載事項已無代表人名稱及負責人
    ,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刪除第三款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