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廣播電視法,已將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二 項有關發給分臺廣播執照之規定刪除,爰本會目前已不再核發分臺執照。擁有多 張執照之廣播事業於換發整併後的新執照,仍會登錄原各分臺之核配頻率、服務 地區及事業地址等資料,對業者實質權益並無影響。復查轉播站設置之規定業於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範。分臺與轉播站之設置,已毋須另定準用條文,論理解釋 上可直接適用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