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設電臺遷移發射地點、變更頻率、變更電功率、變更天線、增設發射機 及換裝發射機時,應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並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 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請領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之文件。但增設發射機或換裝發 射機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變更頻率、變更電功 率或變更天線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證,經依第七條展期一次仍無法完成架設者,得依前二項規 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申請第一項審驗者,應檢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並準用 第八條第一項之程序規定辦理之。但增設發射機、換裝發射機者,僅須檢 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一、配合刪除第八條第五項第六款規定,修正本條文第四項。 二、其餘部分無修正。
一、本辦法之條文中有關「地址」修正為「地點」,以明確描述發射機或站臺架設位 置。 二、因既設電臺除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電功率、天線及換裝發射機,亦可能為 無線廣播電臺增購備用發射機,爰修正第一項、第二及第四項條文,以完備條文 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