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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18 條
電臺工程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
    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四年
    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
    、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其相關實際工作經驗得
    為二年以上。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
    點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
    、控制工程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
    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
    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或其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
    證認定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之電機、電子
    、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
    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
    、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實際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或取得視聽電子或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士證
    ,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
    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
    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六、曾任廣播電臺專任工程師三年以上者或電視電臺專任工程師二年以上
    者。
前項所稱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電機、電子、資訊、通
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