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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25 條
電臺使用之頻率,由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
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
新設備,電臺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應檢
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核准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
用。
利用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
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且不涉及向公眾收取任何費用者為限。
二、播送之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電視
    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三、信息內容涉及節目或廣告者,仍應符合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以調頻廣播電臺發射
副載波信息及無線數位廣播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且不得要求補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一、類比電視電臺之規範已不合時宜,爰刪除第四項。
二、現行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依序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部分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