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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26 條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3kW) 以下,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
      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
      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5kW) 以下,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
      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
      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5kW) 以上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
      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
      /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
      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
      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宜蘭、花蓮、臺東(以下簡
      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瓦特(1500W) 以下,其他地區
      為七百五十瓦特(750W)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
      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
      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
      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
      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
      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
      ,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3kW) 以下,
      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
      ,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
      /公尺(54dBμ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
      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
      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
      /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
      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30kW)以下
      ,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
      微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
      V/m),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
      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
      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全區無線數位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十千瓦特(10kW)以下
    ,無線數位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5kW) 以下,
    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
射電功率解決者,其發射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
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電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
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一、依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標字第一零五零四六零五一六零號公告「法定
    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規定,修正相關度量衡
    標示方式。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誤植文字。
三、類比電視電臺之相關規範已不合時宜,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依序變更為
    第三款。
四、其餘部分無修正。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標字第○九二○四六○八○六○號公告
    「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規定,修正第一
    項第三款第一目有關頻率單位之書寫方式。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