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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27 條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茲(0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
      伏特/公尺(2000μV/m)或六十六分貝微伏特/公尺(66dBμV
      /m) 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微伏特/公尺
      (100μV/m) ;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一百微伏特/公尺(100μV/
      m) 或四十分貝微伏/公尺(40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
      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九千赫茲(9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五
      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 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
      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百微伏特/公
      尺(500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十八千赫茲(18kHz))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
      度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 或八十八分貝微伏特/
      公尺(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
      微伏特/公尺(2000μV/m);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特/
      公尺(2000μV/m)或六十六分貝微伏特/公尺(66dBμV/m)範
      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
      25000μV/m)。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二十七千赫茲(27kHz)) :於既設電臺電場
      強度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 或八十八分貝微伏特
      /公尺(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
      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 。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
      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
      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茲(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
      /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
      不得逾四十分貝微伏特/公尺(40dB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二百千赫茲(2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
      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
      電場強度不得逾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四百千赫茲(4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
      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
      電場強度不得逾八十分貝微伏特/公尺(80dBμV/m)。但新(移
      )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
      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六百千赫茲(6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
      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
      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分貝微伏特/公尺(100dBμV/m) 。但新(
      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
      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
      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數位廣播電臺:地區區域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服務範圍邊界,其電場
    強度不得大於三十二分貝微伏特/公尺(32dBμV/m)。但於邊界地
    區,經相鄰區域之經營者協商同意不相互干擾情形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經主管機關評估無
干擾之慮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
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
同一廣播事業所屬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一、為賦予廣播業界分擔維護頻率稀有資源有效運用之責任與義務,並解決廣播電臺
    設臺問題,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增訂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
    ,得排除第二鄰頻干擾保護適用之但書處理規定。
二、依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標字第一零五零四六零五一六零號公告「法定
    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規定,修正相關度量衡
    標示方式。
三、其餘部分無修正。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標字第○九二○四六○八○六○號公告
    「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及代號」規定,修正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頻率單位之書寫方式。
二、增訂第四項。因同一廣播事業為提供全國訊號涵蓋之廣播服務,需以交錯頻率方
    式設置廣播電臺發射訊號,惟恐將無法符合現行干擾保護之規定,並為因應我國
    即將開放之全區性廣播事業執照所屬電臺間,以及既有同一廣播事業電臺間之干
    擾保護可由內部調控,惟與其他廣播事業之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仍應符合規定
    ,爰規定同一廣播事業所屬之廣播電臺間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一、為因應都市發展老舊電臺搬遷所遭遇之問題,參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九十九年
    度年度「無線廣播電臺干擾保護比之研究委託研究計畫」報告及交郵八八字第零
    五三二五四號函「調幅廣播電台前既設之調幅廣播電臺申請遷移之暫行審驗規範
    」,爰增訂第三項關於老舊電臺搬遷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
一、考量移設電臺亦須適用干擾保護情形,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各目之新設電
    臺酌修文字為新(移)設電臺。
二、為賦予廣播業界分擔維護頻率稀有資源有效運用之責任與義務,參照「八十三年
    開放調幅廣播電臺既設之調幅廣播電臺申請更換發射機、遷移發射地點或變更發
    射頻率之暫行審驗規範」之業者協議精神,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
    四目,增訂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得排除第三鄰頻干擾保護適
    用之但書處理規定。
三、考量目前廣播多工技術業趨完備,調幅(AM)廣播電臺亦能使用共用鐵塔架設發
    射天線,爰修正第二項放寬僅供調頻(FM)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之限制。
四、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