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31 條
未領、未換領、被撤銷或被廢止電臺執照之電臺,均不得發射電波。但本
辦法與廣播電視法及其授權訂定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視事業之廣播、電視執照或籌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未
獲准換發或換發後廢止全部或部分頻率使用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該電臺架設許可證、全部或部分頻率之電臺執照及頻率使用權。其發射機
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一、為配合本辦法所定得發射測試音及檢驗圖之規定、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及公設
    電視事業設立許可辦法得作試播之現行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但書
    規定,俾利民眾瞭解修正規定意涵。
二、既設電臺未領、未換領、被撤銷或被廢止電臺執照者,均不得發射電波。但新設
    電臺取得架設許可者,得依本辦法第八條發射測試音及檢驗圖;其取得電臺執照
    者,得依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之七及公設電視事業設
    立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作試播。
三、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廣播電視法,已將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二項有
    關發給分臺廣播執照之規定刪除,因此原多張廣播執照之事業於核發換照時均整
    合成一張廣播執照,並將該事業分臺及使用之頻率均登載於執照。因此,廣播事
    業或電視事業如僅經撤銷或廢止其部分頻率時,該廣播或電視執照並不會因而撤
    銷或廢止,爰明訂廣播執照、電視執照換發後收回部分頻率使用權時,主管機關
    並得撤銷或廢止使用該部分頻率之電臺執照、電臺架設許可證及頻率使用權,並
    予以註記。
四、修正電臺終止播放節目時,其器材管理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五、其餘部分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