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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5 條
電臺之設立,應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設,申請
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發
給電臺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
一、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
二、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
    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電臺頻率、發
    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三、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表。
四、干擾評估表。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天線之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
    有關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
七、電臺架設切結書。
前項審查期間為六個月,審查時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之需要,要求申請
人進行實地測試。
電臺之天線鐵塔設置位置不得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或指定之廣播服務區。
二以上之廣播或電視電臺,與其他廣播、電視或電信電臺使用同一共同鐵
塔,廣播電臺並使用指向性天線,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虞,且未偏離
原主要服務區域者,其電臺天線鐵塔得設置於距離廣播服務區界限外三公
里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乙、丙類調頻廣播電臺得在不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下,於主管機關指定
之廣播服務區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同頻轉播站。
第一項申請如涉及天線鐵塔新設及異動,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證時,應
副知架設地點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第七款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
止其架設許可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一、為使電信及廣播、電視事業設置電臺架設之天線鐵塔時採相同之監督管理方式,
    爰參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新增第一項
    第七款檢附電臺架設切結書、第六項副知架設地點之地方政府及第七項廢止架設
    許可證之情形。
二、考量第十一梯次廣播事業執照釋出後,廣播電臺設置地點需求必然增加,為使廣
    播業者易於尋找電臺設置地點,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只需二以上之廣播或電視電
    臺,另與其他廣播、電視或電信電臺使用同一鐵塔時,即可將該電臺鐵塔設置於
    距離廣播服務區界限外三公里內,例如「一廣播加一電視加一電信電臺共用鐵塔
    」或「二廣播加一電信電臺共用鐵塔」之情形,均符合此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