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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8 條
申請人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
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審驗合格者,應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
經許可後發給之。
前項審驗之處理期間為三個月。
第一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
度、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但既設電臺及
轉播站得使用其節目進行測試。
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證明文件至
    少應包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二、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頻率使用費預估表或服務區內人口數估算表。
四、八方位電場強度及干擾評估表。
五、電波涵蓋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一、因雜項執照之主管機關為當地縣市政府,基於職權劃分考量,雜項執照不列入電
    臺審驗所需之文件,爰刪除第五項第六款條文。
二、其餘部分無修正。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一、既設電臺依第十二條取得架設許可證者,將被迫暫停節目之播音,僅得改播測試
    音以進行測試,勢將嚴重影響聽眾權益及廣播業者營運。
二、數位無線電視電臺使用單頻網播音,若轉播站架設完成僅能播檢驗圖進行測試,
    將會造成單頻網之同頻干擾,進而影響民眾收視,綜上所述,修正既設電臺及轉
    播站得以使用原節目進行測試。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