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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第 11 條
系統之頻道與頻率規定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為 6MHz ;其頻道表如指配影像載波頻率及有線
    調頻廣播指配載波頻率表。
二、系統若使用上行控制信號,其頻率不得超過 42MHz。
三、74  至 76、108  至 138MHz 頻段間,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在無飛航安
    全顧慮前提下,視實際需要核可使用者外,禁止傳送任何信號。
有線電視系統光纖投落點涵蓋之訂戶全數位化後,該光纖投落點數位電視
頻道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限制及上行控制信號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一、為因應未來有線電視寬頻上網技術(如 DOCSIS3.X)不斷精進,其上行控制信號
    頻寬及頻點綁定(channel bonding) 亦有更動,爰規定有線電視系統之光纖投
    落點以下訂戶全數位化後,該光纖投落點解除上行控制信號頻道管制,使頻道資
    源更有效利用,以增加系統經營者數位化之誘因,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一、原第一項第三款內容移入第一項第一款。
二、原第一項第四款更改款次為第三款。
三、第一項各款修正頻率中文數字及單位。
四、為因應未來有線電視寬頻上網技術(如DOCSIS3.X) 不斷精進,其上行控制信號
    頻寬及頻點綁定(channel bonding) 亦有更動,爰規定系統經營者之類比電視
    頻道全部關閉後,有線電視系統全數位化後,解除上行控制信號頻道管制,使頻
    道資源更有效利用,以增加系統經營者數位化之誘因,爰增訂第二項。
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配合第四十一條之一修正,刪除本條相關附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一、配合機關改制現況,修正主管機關用詞,第四款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五款與屬系統之頻道與頻率規定無涉,宜另單獨條列規定,爰刪除第五款
    ,並移列至第十一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