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第 13 條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九頻道(151.25MHz) ,應檢具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
漏檢測儀器型錄,並註明儀器序號及擬作為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向中央
主管機關專案申請,經審驗合格並指配頻率後,始得使用。但在不影響電
波洩漏檢測機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系統經營者得檢具電波洩漏檢測儀器
之相關設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既有類比電視節目頻道之
影像載波加載識別標籤方式播送電波測試訊號。
前項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送出之弦波信號,其頻率偏移在 20Hz 內。
二、其諧波不得干擾原有之節目信號。
三、必須具有加標籤及辨認標籤之功能。
同一經營區域內有二家以上系統經營者,應先行協調使用不同檢測電波洩
漏之頻率或方式後,再行提出申請。
電波洩漏檢測方式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修正頻率中文數字及單位。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為符合法律用語,數字及外文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一、為定義明確,第十九頻道加註頻率,避免產生類比頻道與數位頻道之混淆。
二、配合機關改制現況,修正主管機關用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