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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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第六項。
二、因應我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陸續開始營業,並已成為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之主流。為維護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爰增列行動寬
頻業務經營者應適用本會公告接續費率,另配合我國行動電話業務已於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終止,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務。
-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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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改為「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因「第一類
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包括固定通信業務、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等市場主導者,為避免混淆,爰修正名稱以資明確。
二、現行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於實務上係指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按使用之
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接續費,應檢具
相關資料每年報請本會核可,惟該等資料之審查耗費時日,須核對細分化網路元
件成本財務會計資訊、查察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之計算方式、設備之經濟現值
、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率等參數值之合理性,故近兩次核可固定通信網路接續費之
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節行政成本,且參
考歐盟議會於西元二○○九年五月七日公布之第三九六號建議書建議事項第十三
點,就固定通信網路及行動通信網路接續費之規管處理原則係每四年進行檢討,
爰修正第三項以符實務。
三、基於行動通信網路接續費涉及網路設計、網路元件成本及參數計算等項,具有一
定專業之需求,為確保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
主導者所報資料之合理性,且衡酌全球多數先進國家如英國、法國、荷蘭、比利
時、奧地利、瑞典、丹麥、挪威、瑞士、澳洲等幾乎都以依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
法為基礎,採由下而上(Bottom-Up) 網路設計概念計算元件數量方式,參考先
進國家具最佳效率推算方式網路架構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元件成本計算
行動通信網路接續費,並已有許多促進公共事業競爭及提高社會整體利益的實際
成效,爰刪除第三項第一款之「實際」兩字,以順應世界潮流。
四、鑒於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高低除影響電信
產業結構及投資水準外,更是電信事業訂定各項電信資費之重要考量因素,對促
進電信產業之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有重大之影響,查一○○年十二月底,行動
電話業務經營者有三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有五家,用戶數合計約二千
八百萬戶,以當時我國人口數二千三百萬人計,普及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因
行動通信市場具有無線電頻率資源稀有性、沉沒成本、規模經濟等特質而易存在
市場參進障礙,其各自之網路提供語音受話之批發市場中,各自達百分之一百市
場佔有率,具有獨占地位,實質上具有顯著市場力量排除競爭之能力,且其提供
之接續服務唯一無可替代性。如接續服務不存在效率性,實無由其他發信端業者
將此支付之接續費用轉嫁其用戶負擔。為避免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經營者藉由接續費之訂定,限制影響其他電信事業零售市場之自由競爭
,以期建構新舊市場參與者有效競爭環境,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參酌英國針對
個別行動電話網路之受話接續費之管制方式及我國行動通信市場發展情形,及英
國、荷蘭、澳洲、瑞典等先進國家以 Bottom-Up 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對於行
動電話接續費之計算方式,於第六項明定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準用第三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能預期四年間之逐步調整接續費趨勢,故本會設計與規劃設
定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接續費有關之方法及步驟,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六三條規定以行政計畫公告之。
五、有關國際來話落地行動通信網路部分,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
二款規定已明定行動通信網路作國際通話使用之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所稱
之費用詳列於於第十三條,包括接續費、網路互連建立費、轉接接續費、鏈路費
或其他設備租金及其他輔助費,為排除國際來話(至行動)接續費納入管制之明
文,爰第六項規定本會公告之行動接續費,由業者協商訂定之,不納入管制。
-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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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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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目前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國際來話撥打至行動電話國際語音單純轉話、國
際語音單純轉售 (IRS) 撥打至行動電話及 080 撥打至行動電話,受信端行動
電話業者向其他業者收取之接續費分別為每分鐘 2.15 元、2.5 元、2.3 元及 1
元。價差的存在,提供了業者藉由更改發信端用戶號碼及轉接話務進行套利的誘
因,此一現象已嚴重影響通信監察及社會治安。參酌『WTO電信參考文件附則
』在確保網路之互連有關:『互連提供應及時,且各項條款、條件 (含技術標準
及規範) 及成本導向之費率等,皆須透明化、合理化。』之規定,將接續費依成
本導向計算之規定由市場主導者擴及其他電信事業,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接續費
訂定之一般原則,以消弭價差。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