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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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第三項。
二、配合第十四條第六項之修正,增列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細分化其網路元件,俾
利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接續費應按使用之細分化網路元件及全元件長期增支
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規定,另配合我國行動電話業務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
十日終止,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務。
-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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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所列之項目係屬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之細分化網路元
件,爰將「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改為「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
二、為避免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將無關之網路互連元件
,納入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計算,爰參酌瑞典、澳洲、英國及荷蘭之行動通信
網路成本模型,並依據電信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細分化網路
元件項目,包括行動通信中繼線、行動通信基地臺、行動通信基地臺控制設備及
行動通信交換、傳輸設備,以提高其計算之精確度,作為計算行動接續費之法源
。另為因應科技進步,設備推陳出新,計算接續費之設備繁多,且配合第十四條
第六項由本會公布定之規定,爰於第三項第五款增列其他本會認定之項目,以保
持法規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