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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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市場主導者之定義已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有明確規範,為
避免重複規定,爰現行條文第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刪除,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明
定批發轉售服務及行動轉售服務之定義。
三、配合網路電話服務核配 E.164 用戶號碼,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七款,明定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定義。
四、配合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一移列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增訂第十
八款,明定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之定義。
五、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