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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20 條
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其通信費之處理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
    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
    起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
    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
    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類電信事業
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過渡期費,其費率如附
表。
前項所稱過渡期費,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因通信費
訂價權及歸屬之變更,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費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一、依據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發布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對過渡期費之計算原則,並納入接續費變動情形,重行計算過渡期費率。
二、為利各界了解,依據本會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通傳通訊字第一○一四一○六五六
    三○號公告,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實施之行動電話業務(2G)經營者及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3G)經營者接續費納入附表,爰新增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接續費
    欄位。
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建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與固定通信網路業務間之公平競爭環
    境,明定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市內電話用戶撥打行動通信網路之通信費,由發信
    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爰增
    訂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二、為降低訂價權制度變革對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影響,並給予新進固定通信
    網路業務經營者爭取用戶時間,明定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類電信事業市
    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市內電話用戶撥打行動通信網路時,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
    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費用,除按每分鐘計算之
    接續費以外,另須按每分鐘支付過渡期費。過渡期費計算以現行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經營者(不包括同時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電話業務市場主導者及第一類電信
    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中所拆得收入之最低者減去現行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接續費為起始值,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逐
    年按比例遞減至零。在此期間,主管機關若核定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接續費,致使
    變動時,則以當時過渡期費加接續費變動量為起始值,並自核定後接續費實施日
    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逐年按比例遞減至零。另第一類電信事業市
    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對於因逐年遞減之過渡期費所獲利益,宜在兼顧國內消費
    者權益、經營成本、光纖寬頻網路建設及整體電信產業發展等因素下,適時反映
    於各項服務費率,主管機關亦將審酌上述情形並納入未來資費管制政策之考量。
    過渡期費計算結果如附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規定,新增過渡期費定義,以資明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