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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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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及衛星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或行動通信網
路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及收取。
二、通信費之營收歸屬於發信端之電信事業。
三、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業者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
    支付其他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前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