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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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轉接業者亦應將發信方用戶電信號碼線上即時轉送至受信端網路,爰
增訂修正條文第六項後段。
三、目前有不肖電信事業,以部分國家之國際電話來話有不明確之發信方電話號碼為
藉口,蓄意竄改用戶發信方電話號碼為不明確狀態,再經由轉接網路業者轉接話
務,造成受信網路業者無法收到接續費。不肖電信事業從事之非法經營行為已嚴
重影響通信監察及社會治安,並損害消費者及業者權益。爰增訂第七項,明定未
發送發信方電信號碼或電信號碼不完全之處理原則。
四、配合第七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