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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2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設置通信紀錄設備,並以適當方式提供互連業者驗證之
通信紀錄。
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網路設備之限制,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採取適當
之替代措施。
第一項所定驗證之通信紀錄,應包括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網
路所產生之發信方電信號碼、受信方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
等紀錄;其屬轉接網路或受信網路者,並應包括該轉接網路或受信網路提
供該電信服務之路由、電路等資料。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因網路互連提供帳務處理服務時,應符合無差別待遇
之原則。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因帳務核對之需要,轉接網路業者應依受信網路業者之
要求,提供按各發信網路業者別之轉接驗證通信紀錄。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網路設備應具備向受信端網路及受信用戶提供發信
用戶電信號碼之功能,並應於通信呼叫處理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發
信用戶電信號碼至受信端網路。該通信經由轉接方式發送時,轉接網路業
者亦應將發信用戶電信號碼轉送至受信端網路。
受信網路業者向轉接網路業者舉證有經其所轉接未帶發信用戶電信號碼之
通信紀錄或電信號碼不完全致無法主張接續費拆帳權利時,轉接網路業者
應依國際來話支付受信網路業者接續費。
前二項用戶電信號碼,指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核配之電信號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轉接業者亦應將發信方用戶電信號碼線上即時轉送至受信端網路,爰
    增訂修正條文第六項後段。
三、目前有不肖電信事業,以部分國家之國際電話來話有不明確之發信方電話號碼為
    藉口,蓄意竄改用戶發信方電話號碼為不明確狀態,再經由轉接網路業者轉接話
    務,造成受信網路業者無法收到接續費。不肖電信事業從事之非法經營行為已嚴
    重影響通信監察及社會治安,並損害消費者及業者權益。爰增訂第七項,明定未
    發送發信方電信號碼或電信號碼不完全之處理原則。
四、配合第七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