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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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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時,得視需要協商設置網路介接點。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時,應於任一技術可行點設
置網路介接點。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遇有無法設置網路介接點之情
事,應以書面向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一方說明理由。
下列網路介接點為技術可行點:
一、市內交換機。
二、市內彙接交換機。
三、長途交換機。
四、國際交換機。
五、專用彙接交換機。
六、信號轉送點。
七、交換中心之交接點。
八、其他已有前例之網路介接點。
評估技術可行性,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考慮網路互連有無損害電信網路安全性或可靠性之虞。
二、不得以空間、場所及經濟性因素作為技術不可行之理由。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得依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要求,於第三項所
定技術可行點以外設置網路介接點,並得按實際之成本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