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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第 3 條
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及並應
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格式如
附件),載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通信紀錄種類、起迄時間、查詢法律依
據或案號、資料用途、機關全銜、連絡人姓名、連絡電話、傳真機號碼及
列帳電話號碼等,加蓋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章,送該電信用戶所屬電信事
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軍事
審判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查詢機關首長或其書面指定人於電信通信
紀錄查詢單署名並加蓋職章及連絡人之資料,視同機關正式公文書先傳真
之,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或加蓋印
信之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未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公文或查詢單者,
電信事業得拒絕受理其再次傳真查詢。
前項之查詢,經查詢機關與電信事業雙方認證同意,得以經加密之電子郵
件或資訊系統為之,該電子郵件或資訊系統之電子表單,視同正式公文或
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一、修正第一項,為因應電信事業配合查詢之實務需要,修正查詢單格式項目。於緊
    急查詢時,將經機關首長或其書面指定人署名並加蓋職章及連絡人之資料之電信
    通信紀錄查詢單,視同機關正式公文書先行傳真、為促使查詢機關於三個工作日
    內補具公文或查詢單,爰增訂電信事業得拒絕再次傳真查詢之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使用資訊系統提供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