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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相關圖表:
第 9 條
地球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檢附「地球電臺自
行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為五
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地球電臺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審驗地球電臺設置
情形。審驗不合格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仍
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一、參照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並為力求本會核發地球電臺執照有
    效期間一致性,爰將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由三
    年延長為五年。
二、其餘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