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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15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業餘電臺應依下列規定:
一、固定式業餘電臺數量,除第十八條規定特殊業餘電臺及第十九規定臨
    時電臺外,一人限一座,其業餘無線電機至多六部,且一座一照。
二、行動式業餘電臺數量,一人限五部,且一部一照。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先使用業餘頻段專用收信機,熟悉業餘無線電通信
    實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一、考量業餘無線電人員增設HF、VHF及UHF各頻段備用電機之需求,以及市面上有各
    類整合不同頻段之通訊設備之現況(尚難要求各備機僅能具備收發單一頻段之功
    能);另本會答復民眾有關一座可以有那些電機設備及本會曾於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以第一○四○○四四七五七號簽做成解釋,均為一座可包含各頻段電機設備
    。基於便民及法規明確性考量,爰擬明定「一座」電臺之電機設備以六部為限。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爰予以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及
    第四款依序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配合收信機不須電臺執照之管制鬆綁,修正第三款設臺之規定。
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
一、為鼓勵業餘無線電通信技術研究及提升業餘無線電技術發展,爰開放發射頻率在
    五十兆赫頻段以下且發射功率在五十瓦以下之業餘無線電機得申請行動式業餘無
    線電臺,修正第二款。
二、經查現行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申請數量在五部以內者約佔全體申請者百分之九十
    八,即業餘無線電正常作業所需電臺數量應不至超過五部,明定業餘無線電臺申
    設數目,以避免淪為非業餘無線電業務使用,致損及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乃修正
    第三款。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